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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庄*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庄*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庄*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庄*众于1987年12月份结婚,于2012年3月6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庄*,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婚*感情挺好,婚后因经济方面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一年多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庄*众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挺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在外打工赚钱,我们分居是为了追求更好的生活,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庄*众于1987年12月份结婚,于2012年3月6日补办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庄*,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有债务23000.00元,其中欠马甲4000.00元,史甲4000.00元,王*5000.00元,张*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四张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冲突,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勤于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处理好家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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