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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地诉被告许某某地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地诉被告许某某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地、被告许某某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相识,198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许一某(30周岁)现已独立生活。现因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我,现已分居六个多月,确无和好可能,我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分居六个月是事实,我希望能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83年相识,198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许一某(30周岁)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5)恒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没有和好可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陆某某地与被告许某某地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陆某某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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