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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恒山*民一庭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计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徐*(2005年6月18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子徐*于2005年6月18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为了孩子和家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称因家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得到原告谅解,能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孩子。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计某某、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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