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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半年后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女,长女余一某23岁,次女余二某13岁现读初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6日经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至今仍过着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余二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从未吵架,被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才想离婚。从2013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不离婚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女,长女余一某(1991年6月26日出生)已独立生活,次女余*某(2002年3月8日出生)现读初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判决书送达之日2013年10月17日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负担诉讼费。被告仍然以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给付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8932.46元及二次手术医疗费4830.47元、购买保健药品费4768元、在诊所看病支付药费77元、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电费800元、2014年收视费312元、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15日两年零九个月的生活费23669.25元等费用而向其姐余*借款形成的债务的一半;给付向其兄嫂借款20000元的一半;给付再次手术费用预计23000元的一半。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向其兄嫂借款20000元的一半10000元。对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原告以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已进行部分赔偿且此费用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同意负担。对于被告购买保健药品费用,原告认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已支付,不同意再给付。对于被告在诊所看病支付的药费、电费及收视费,原告认为是分居期间被告自己受益发生的,不同意负担。原告与女儿余*某共同生活尚需生活费用,不同意给付被告两年零九个月的生活费。庭审后,原告表示家庭全部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放弃二户房屋、一辆三轮车和一台摩托车的分割。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二次手术费的4830.47元一半即2415.24元。同意给付被告收视费312元的一半156元及自2013年8月19日分居后的电费300元(收据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27日)的一半150元。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4月9日支付的医疗费77元的一半3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看,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从夫妻现状看,双方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余二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同向被告兄嫂借款20000元并同意给付一半10000元,本院准予。原告表示家庭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放弃分割,本院准予。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二次手术费的4830.47元一半2415.24元、收视费312元的一半156元、2013年8月19日分居后的电费300元的一半15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医疗费77元的一半38.5元,计2759.74元,本院准予。被告自认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932.46元,其中保险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又向被告兄嫂借款20000元,原告证实赵*支付46000元,无法确认为此形成债务及数额,故其要求原告负担一半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发生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均是向其姐余*借款而形成了债务,被告应负担一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再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余二某由原告赵某某抚育。

三、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余某某12759.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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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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