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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韩*、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和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鞠*(2003年8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于6月份撤诉。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50000元要求分割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鞠*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鞠*(2003年8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于6月份撤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3年5月31日经法院查询银行有夫妻共同存款41828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原告不同意分割。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共同存款都用于日常生活了,并举证证明了共同存款用于支付房租,给孩子交学费,给孩子买乐器,给原告自己交会计学费,支付原告治病费用,以上支付费用共计321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购买手机、项链、保健品所支付的费用有异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但就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银行查询单、租房合同、购物发票、学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到法院起诉离婚,后于6月份撤诉。现原告又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共同存款中的32150元原告用于支付日常生活花销,被告无异议,剩余部分存款9678元原、被告可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鞠*(2003年8月25日出生)由被告鞠*某抚养,原告崔某某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鞠某某共同存款4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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