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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与前妻的共同财产140平方米平房,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该房屋动迁安置三户楼房,原告两个儿子各居住一户,另外一户位于恒山区政府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的48.62平方米楼房由我和被告居住,该房屋现价值为人民币8万元,动迁所交纳的费用34814元及装修费用3万元由原告儿子支付。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口角、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因为上述房屋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与被告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前同居,至今共同生活十余年,家中的钱由原告掌管,我们共同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在我二人婚后出资购买的,价值约8万元。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为该房屋是我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得该楼房或由原告给付我4万元房屋折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有婚前财产约140平方米平房,在双方婚后该房屋动迁,其中两户楼房由原告的两个儿子补交差价款并入住,另一户位于恒山区政府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的48.62平方米楼房由原、被告居住,该楼房由原告婚前所有的房屋折价7450元,原告交纳了差价款34814元,投入约3万元用于装修。原、被告近年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均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对于双方争执的楼房,原告主张系由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动迁所得,且其子交纳动迁差价款并出资装修,不同意与被告分割,但被告称原告用其积蓄交纳上述款项,该房屋应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出证据,且该房屋的取得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后,应推定该楼房除原有平房相应价值以外的部分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按照双方认可的原房屋折价7450元、交纳差价34814元、装修投入3万元、房屋现价值8万元折算,该房屋中属于共有的数额为71752元,即被告应分割份额为35876元。按照方便使用的原则,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款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位于恒山区政府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的48.62平方米楼房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聂某某财产分割款35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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