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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与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干仗,现已分居13年之久。原告自感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魏X1现年37岁,次子魏X2现年27岁,二人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魏X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魏X1现年37岁,次子魏X2现年27岁,二人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干仗。1990年,原、被告二人前往大兴安岭打工,后因找工作分开,原告前往长春,被告则前往他地,走时未向原告告知其目的地,随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多年在各地寻找被告下落未果,现与被告失去联系已13年之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家庭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

上列证据,经庭审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以打工为由,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13年之久,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已失去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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