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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我与被告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曲*性格暴躁、吸毒、赌博,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我与家人联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曲*向周*偿还欠款、损害赔偿及医疗费,共计10万元。

原告周*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曲*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未到庭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周*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曲*于2013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周*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周*虽主张被告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我国法律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周*提供曲*的户籍证明备注一栏中虽记载“户籍地为长*出所,现不在我社区居住,特此证明。”但此内容无法证实曲*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根据双方登记结婚的日期即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今亦未满二年,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周*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离婚诉讼请求。

公告费565.60元由原告周*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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