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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8)都江*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u0026nbsp王*、兰*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兰XX。王*要求离婚、兰*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要求离婚,兰*同意离婚且无和好愿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兰*均要求履行对孩子*XX监护责任,考虑到目前兰XX就学于四川*县小学,本着有利于兰XX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兰XX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出发,故法院认为兰XX现由王*履行监护责任较为适宜。对王*要求兰XX由其监护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王*主张的由*每月给付*XX生活费500元,每年承担兰XX教育费、医疗费2u0026nbsp000元的数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且兰*对王*主张的数额也不予认可,但夫妻双方离婚后均应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一方应当支付孩子适当的抚养费,本着有利于兰XX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并根据兰*目前的经济收入情况,可酌情予以确定,故对王*的该项诉讼请求,部份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的财产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王*主张的由*一次性承担王*生活困难补助费1万元,因王*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王*的该项主张,法院不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王*与兰*离婚。二、男孩子*XX随王*生活,并由其抚养。从2008年12月起,兰*每月给付*XX生活费150元,兰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王*、兰*各承担50%,至兰XX独立生活时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兰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王*与兰小*的具体情况相比较,由兰小*抚养儿子兰XX,更有利于兰XX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王*要求离婚,兰*同意离婚且无和好愿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其离婚。兰*要求履行对孩子兰XX监护责任,但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兰XX就学于四川*县小学,本着有利于兰XX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兰XX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出发,认定兰XX现由王*履行监护责任较为适宜并无不当。对兰*要求兰XX由其监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u0026nbsp判u0026nbsp长u0026nbsp杨u0026nbsp桓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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