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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于2001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于2002年9月24日在绥阳县茅垭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长女童*甲、于2006年5月18日生育次女童*乙、于2012年4月5日生育三女童*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解除我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童*甲、童*乙、童*丙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三、本案诉讼费我自愿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2年9月24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长女童某甲、2006年5月18日生育次女童某乙、2012年4月5日生育三女童某丙,三个子女现随原告童某某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7月24日,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瑶瑶的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绥阳县**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人童洪榜、童相炼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童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与证人童洪榜、童相炼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外出具体时间,其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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