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金寒涓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中,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陈*称,本院2013年9月26日就金*与陈*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3)兰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后,双方又进行了协商,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诉讼程序之外自行签订的,是对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再次和解。《和解协议书》的签订意味着签约双方重新设立了权利和义务,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已无权就已放弃的权利再要求恢复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本院终结(2014)兰执字第285号案件的执行并解除所有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金*与陈*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兰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原告金*与被告陈*离婚;2、女儿陈*由被告陈*抚养女儿陈*由被告陈*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负担。原告金*及其委托的近亲属有权随时探视女儿陈*;3、关于财产分割,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金*人民币390万元,其中50万元,由法院从被告陈*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其余340万元,由被告陈*于2014年3月1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金*。被告陈*名下的海默科技股票(证券代码:300084)合计32l8123股,其中限售股为2440443股、流通股为777680股,由原告金*与被告陈*各分割一半,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被告陈*名下的房产、房屋内生活物品、除海默科技股票外其它股票及银行存款,归被告陈*所有。调解书于2013年9月27日送达到了双方当事人。2014年8月22日,陈*与金*就本案争议事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另行约定了股票分割问题。2014年12月16日,金*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称因被申请人陈*没有遵照(2013)兰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申请本院给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本案调解书确定的陈*向金*支付390万元事项,陈*已支付履行完毕。调解书所确定的分割陈*名下海默科技股票变更登记事项未予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因调解书确定的陈*协助分割股票的义务未予履行,权利人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提出的其与金*在调解书达成后,强制执行前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认为新协议可以对抗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法院不能再强制执行的异议,因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达成的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对抗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执行。本案中,陈*未履行完毕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生法定的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故陈*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甘肃*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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