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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治国与周*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福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双方自愿相识谈婚,于2009年3月30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西结字第20090656号。2010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钱羿*。婚后双方因无固定住房,原告长期在其娘家居住,双方沟通较少,缺乏相互间的理解,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又因原告个人的有些举动,引起被告对原告的猜疑。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承担家庭的责任,满足不了原告内心所期望的要求。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被告则认为是因原告对婚姻不忠诚,对物质的追求过高,还剥夺了被告做为一个父亲去照顾孩子的权利,因此才导致了一系列矛盾,引起分居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固定住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钱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000元抚育费,至钱羿*十八周岁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钱羿*。由于双方没有固定住房,婚后原告和其父母居住在一起。且双方缺乏沟通,缺少理解,在婚姻生活中也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使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曾在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意见并撤诉。本次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钱羿*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因孩子钱羿*与其母亲及其外祖父母一起长期生活,且被告一直忙于工作又一个人生活,缺乏抚养孩子的有利条件。鉴于孩子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并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孩子应当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周某某请求孩子的抚养权,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应按自己的月收入标准给付原告周某某每月1000元的抚育费。对抚育费数额,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另双方对共同财产无争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钱羿*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钱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1000元抚育费,至钱羿*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钱某某与周某某婚姻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矛盾,双方也因此产生过冲突,发生过钱某某动手殴打周某某的情况,但双方没有原则的分歧,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时钱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也不考虑钱某某的意见而判令双方离婚是错误适用法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对彼此的性格、价值取向、生活习惯都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没有建立应有的信任和包容。2013年周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改善,甚至发生过钱某某当街殴打周某某的情况。另外,钱某某还到西*委诬*某某有作风问题。以上种种均给周某某身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钱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其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通过上诉人对双方生活期间发生的种种问题的罗列和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周某某及其父母是不满意的;另外,上诉人还陈述了对孩子的抚养意见和抚养费的支付要求。根据前述两个方面,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钱某某已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其次,周某某一审时提供的受伤照片、报警材料、就医记录等均证明钱某某将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打伤的事实,确给周某某的心理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伤害。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合法有据。钱羿*自出生以来主要由周某某的父母帮助抚养,而周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钱羿*,原审判决钱羿*由周某某抚养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已查明钱某某的月固定工资收入为4800元;周某某要求钱某某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没有超过规定的抚养费支付比例。原审判决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合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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