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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陶**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5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初,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认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王*,现就读于兰石技校。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7月17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和包容谅解,不能及时化解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都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当事人撤诉或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因为双方不能相互包容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对家庭事务协商解决,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辱骂上诉人家庭成员,对上诉人无端进行攻击。2013年12月13日早上8点30分左右被上诉人与其他男人在家中睡觉被上诉人发现报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已经法院判决四次,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悔改之意,请求二审: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50078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的婚姻关系;3、婚生子王*由上诉人抚养;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相互礼让,共同创造幸福生活。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起诉离婚,但均是由于对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引起,并无根本冲突,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化解家庭矛盾,共同营建美好家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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