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与被申请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法院(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现有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对财产的分割的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婚后与被申请人及其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与其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故申请人在夫妻存续期间作为实际出资人或实际取得的商业用房、轿车有权分割;原审法院没有调取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准证人出庭作证;遗漏对婚后住房分割的请求,也没有判决归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提交的婚后与张*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对张*父母的财产形成共有关系的事实,并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本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夏*与被申请人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合法、充分,申请人夏*对被申请人父母所有的财产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夏*分割他人财产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