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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孙**与被申请人陈**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张掖*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终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75000元是彩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判决不予返还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婚后财产20000元是被申请人个人财产错误;3、房屋是双方在结婚前就共同购买,一、二审认定50000元是被申请人交纳、10000元是申请人交纳错误,不应判决只返还10000元;4、申请人支付买牛的16000元是2012年制种收入和打工收入,判决申请人返还8000元,那么房屋装修款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均应是共同财产;5、2012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的存折上支取3万余元能证明被申请人开庭时的陈述全是假话,一、二审不应采信;6、申请调取张*证言、张*出具的条据、陈*的证言及申请人存入郭*账户的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申请人已领取了案件执行款,其再提出申请再审显属恶意,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孙*主张婚前给陈*75000元是为表达共同生活的意愿交由陈*并非彩礼,陈*认可给其60000元,但其中50000元存单是双方说好的彩礼,孙*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一、二审结合当地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彩礼的习俗未支持孙*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加之,按孙*的申请理由,陈*于2012年10月24日从其存折上支取3万余元能证明该存折上的钱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彩礼,但陈*认可孙*给其的彩礼实际是存折,后取出用于交了房款,且该50000元在案件中已按双方共同交纳的房款处理,故孙*有关彩礼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陈*个人存款20000元的问题。一审根据孙*的申请查询了陈*的账户,银行回执能反映出自2004年起至查询日该账户有余额20000元且期间无其他交易记录,故一、二审认定该20000元系陈*婚前个人财产亦无不当,孙*认为该20000元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交纳房款的问题。庭审中陈*提交了由收款经办人张*出具的房屋款交纳清单,一审法院经双方申请也对张*进行了调查询问,能够印证双方登记结婚前陈*交纳房款5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交纳50000元的事实,孙*认为2012年3月交的押金是其个人财产,但陈*对此不认可,对张*的调查笔录中亦不能反映,故该项申请理由亦无法支持。至于孙*认为自2010年12月就与陈*共同生活,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系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陈*亦否认先前已一起共同生活,且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所交房款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或是其个人财产,鉴于本案是离婚纠纷引起的财产分割问题,故孙*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买牛款等的问题。陈*在庭审中认可自201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虽未分居但各自经济独立,孙*亦陈述自2013年起双方经济就已分开,故一、二审认定自登记结婚至此时双方的收入为共同财产妥当,而孙*亦认可买牛的16000元是2012年的制种及打工收入,故一、二审判决该夫妻共同财产由孙*返还一半并无不妥。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孙*交房款1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交房款50000元,装修花费57116元,因双方未要求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鉴定及分割,故一、二审综合考量房屋系陈*所在村的小康楼的实际并结合交款、装修花费的实际情况判决陈*给付**房屋折价款53558元,并返还10000元购房款亦无不妥。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孙*在申请再审时申请调取张*证言、张*出具的条据、陈*的证言及其存入郭*账户的20000元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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