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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因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甘*申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的再审申请。李*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以甘检民监字(2014)第62001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甘*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巩富强出庭,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与李*于2005年相识,2007年2月12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婚20070328号。2008年8月3日,婚生一女李子衿。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彼此猜忌,缺乏信任,导致矛盾加剧,刘*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二人自2011年6月起分居。后**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玉门街335号建筑面积95.39平方米房屋一套,于2007年2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购房价为212243元,除首付款外按揭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0年4月28日,双方以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将上述贷款还清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固支行贷款8万元,期限4年,每月偿还贷款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刘*于2012年1月10日向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兰州中*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年3月13日作出兰*信估字(2012)第01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48.81万元,评估费为2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刘*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应予准许。女儿未满4岁,由刘*抚养为宜,李*应支付每月700元的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最重要、最具有争议的财产即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玉门街335号的房产一套。李*主张由自己出资支付首付款,并于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自己,故该房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非婚后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刘*则主张该房产虽于双方登记结婚前一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在李*名下,但该房屋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婚房,且支付该房的首付款是向刘*所借,而该借款又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故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法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为首付款为个人财产支付,那么本案李*交纳的首付款是其个人出资吗?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购房的全部房款为21万余元,除按揭贷款10万元,那么首付款也只应为11万余元,非李*所称的13万元,且未提交交纳该款出自个人账户的相关凭证;第二,向刘*借款的借条写明“今因购房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非常明确借款是用于购房,非其所称的装修房屋;第三,该借条所书的借款时间为“2006年6月29日”,而李*称首付款为2006年6月底支付,与借款时间吻合,且还未购买房屋就去向他人借装修房屋的款项,这也有悖于常理。综上三点可以认定,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向刘*借款后支付,非李*用个人财产出资支付,且该10万元借款,李*认可为婚后共同偿还。故不符合《解释(三)》的条件,不应作为李*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共同出资购置,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鉴于刘*抚养孩子,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考虑,该房屋应归刘*所有,刘*向李*支付房屋折价款24.405万元。用该房作抵押的8万元贷款未清偿的款额由刘*自行承担。关于李*辩称向高*借款3万元、向刘*借款5000元的问题,因无借条原件,且上述二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刘*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举证向李*借款2万元,并称该借款为李*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0月,每月向本案原、被告卡中支付2000元,因李*系李*胞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李*未能提供每月支付于其或刘*卡中2000元的有效凭证,故对于该借款的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关于双方均认可的3.6万元存款,刘*陈述该笔存款由其取出且在分居期间已因孩子和日常开销支出完毕,该款数额较大,如无大宗消费支出,刘*不可能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全部支出,故刘*理由较为牵强。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而刘*作为教师有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孩子的抚养和日常开销,该3.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决:一、准予刘*与李*离婚;二、婚生女李*由刘*抚养,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整,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三、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玉门街335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西私)产字第13967号]中鹏温馨花园第30幢第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归刘*所有,刘*支付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405万元,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全部付清;四、共同存款3.6万元,双方各得1.8万元,由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五、鉴定费2441元,双方各承担122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出上诉。兰州*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于8万元银行贷款,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用该房作抵押的8万元贷款未清偿的款额由刘*自行承担,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固支行贷款8万元,原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明确该笔贷款未清偿款额由刘*自行承担,但在判决的具体权利义务承担部分却缺失该笔债务承担的判项,致使婚姻关系解除后,银行继续扣划李*的工资,兰州*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称,其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以抗诉意见不全面补充认为,原审法院将其个人婚前财产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判归女方所有以及将借款5.5万元和8万元贷款共计13.5万元由其一人承担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就房产归属及债权债务问题全面审理。被申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已对房产归属及债权债务予以认定及处理,申诉人再审时当庭提交中鹏温馨花园房屋交费通知单、甘肃*证费收据、甘肃*管理中心职工个人明细账、装修明细表、银行还贷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装修、还贷是以个人财产支出的事实,故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的8万元银行贷款未清偿款项由刘*自行承担,但在判决部分未对上述内容予以判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民法院(2012)兰法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固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法院专递邮资费承担部分;

三、变更西固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鹏温馨花园第30幢第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归刘*所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交付房屋,刘*同时向李*付清房屋折价款24.405万元;用该房作抵押的未清偿贷款,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由刘*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申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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