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被告王*于2013年1月15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领有一子曹*,现已16岁。原、被告婚前了解少,结婚两年来没有性生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孩子不关心。2013年11月原告向黄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撤诉。后夫妻感情一直未能缓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领儿子与曹*归原告抚养,生活费由原告自担;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杨*与被告王*于2013年1月15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第三组、廉租住房交款单复印件七份,证明位于黄陵县康崖底的廉租房是原告杨*在2010年12月份申请所得,该廉租房属于原告杨*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其对原告非常关心,每周都为原告送菜米面油,并给孩子曹*零花钱,结婚当晚原告仍与其子同住一房,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经常不在家,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孩子曹*是原告与其前夫所生,被告没有抚养义务。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退还购房的5万元及结婚时购置的家具家电;

被告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移动公司客户预存租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客户名称为马*,证明原告与马*有不正当关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杨*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系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结婚时房子确实已申报,但房款是被告在登记结婚前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只是借用马保宁身份证办理预存租机协议。

经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当庭予以认定。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申报黄陵县安居工程廉租房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仅凭一份移动公司的预存租机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领有一子曹*,现就读桥*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存款,结婚时购置有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两张,华硕牌电脑一台。原告于2010年12月在黄陵县康崖底申报廉租房一套,被告于婚前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2013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黄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关系仍然没有缓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领儿子曹*归原告抚养,生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再婚,结婚两年来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经劝解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儿子曹*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原告要求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负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12月在黄陵县康崖底申报廉租房一套,应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又未实际共同生活,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应予返还;结婚时购置的家具家电应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杨*儿子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三、共同财产: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床两张、华硕牌电脑一台归原告杨*所有;康佳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王*所有;

四、位于黄陵*居工程2号楼2单元202室的廉租房由原告杨*使用;

五、原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50000元;

六、各自衣物、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