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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3月28日在黄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4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14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张*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对等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由于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分割不做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当庭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在黄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4月16日生有一女,取名张*,现为西*学院行知学院大一学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牌柴油三轮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房租1540元、欠寇二牛2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存款、无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只要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婚姻生活,仍可成为一个幸福家庭,故原告之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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