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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因双方相处较少,夫妻感情比较淡漠。2014年6月,原告因怀孕胎儿发育问题需要引产,被告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职责,使原告身心备受摧残,夫妻感情愈加淡漠。2015年年初,原告向黄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娘家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摩托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9900元。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寇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支付给原告家彩礼20000元。因订婚、结婚被告家花费巨大,致生活苦难,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0元彩礼;原告婚前要求被告给家中修建洗澡间,被告允诺。原告父母恐被告婚后食言,故索要“押金”10000元。此10000元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原告当庭承认,无需举证,现应予以返还;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价值6655元的“三金”,现应当予以返还“三金”或价款6655元。

被告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黄陵龙凤金店质量信誉保证单一份,证明被告结婚时为原告购买“三金”花费6655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黄*谊医院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流产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质量信誉保证单仅能证明黄陵龙凤金店对上述饰品质量进行保证,不能证明上述饰品是寇某某购买给蔡某某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蔡某某流产住院期间的花费,但原告流产住院期间被告并未对其进行照顾。原告当时因胎儿发育不好,要求去西安进行保胎治疗,但被告因花费过大而拒绝,且原告流产时被告并未在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确系结婚时为原告购买饰品的票据,对其证明问题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费由谁支付,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25日在黄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家购置: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柜式格力空调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2014年9月,原告离家至今。2015年年初,原告向黄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娘家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摩托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9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原告流产矛盾激化,虽经人民法院初次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原、被告均未尽力挽回婚姻,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其娘家陪嫁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诉讼费,视为其对该部分主张自行放弃,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返还20000元彩礼、10000元洗澡间“押金”及“三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

二、结婚时被告家购置: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柜式格力空调一台、踏板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均归被告寇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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