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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朱**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张掖*民法院(2015)张*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母亲王*7万元是自认的事实,且王*与舒*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中并未对房屋内装修等财产作出处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舒*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母亲王*7万元的款项,是被申请人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电及结婚零星费用,后经张*调解书也明确了舒*给付**的10万元中有3万元是申请人朱*垫付的房款,其余7万元是被申请人所出,所以申请人提出其母亲出资的房屋装修款与事实不符。

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母亲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购置家具等共支出了11万元,要求被申请人舒*支付,但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且无据证实该款系被申请人个人占有的情形,双方又对婚前财产约定不明,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装修款并不是购买房屋的出资,不能作为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对此申请人的母亲王*曾与被申请人的父亲舒*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亦未就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过评估,已经张掖*民法院调解做出处理,申请人并出具承诺“……如果舒*退还房款10万元,此后房屋与其无任何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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