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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崔**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郝*因与被申请人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郝*申请再审称:他与崔*争议的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该房系赵*为其子赵*顶名所购,产权有争议。原判虽未解决涉案房屋的归属,但以实际分割变相地确定了房屋的归属并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白银中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郝*和崔*于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房款的交付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一审中*委会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东台社社员郝*购买东台安居小区楼房一套”和二审中郝*提交的两份证据(白银东台安居小区*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证明“郝*在东台安居小区登记的1号楼2单元402室于2013年4月18日转让于赵*”及东*委会2014年8月6日证明“兹有我社村民郝*东台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于2013年4月18日过户给赵*”)均表明2013年4月18日之前涉案房屋由郝*购买,且两份证明记载的转让时间与“顶名购房协议”签订的时间不一致,故郝*主张涉案房屋已转让给赵*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二)郝*提交的新证据“2011年12月19日第042号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在原审时已客观存在,系银行退给白银区王*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的现金交款单,与一审证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相互印证,证明12万元系郝*交纳的房款,该项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三)关于郝*申请本院对案涉房屋房款交款单据的签名笔迹进行委托鉴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郝*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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