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3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现在大学就读。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起被告居住娘家,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加之被告生活不检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多半歪曲事实,由于原告收入不高,其为了孩子也出去上班维持家庭生计,其住在娘家是为了孩子上学的需要,且原告两面兼顾,双方并未分居;去年房子拆迁后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才不怎么联系了;现为家庭及孩子考虑,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3年9月23日在兰州市*道办事处自愿登记结婚(证号:兰*办字第228号),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4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近年来,被告因孩子上学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缺乏思想感情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一度感情尚可,现虽因缺乏思想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考虑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龄较长,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遇事加强交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信夫妻关系是会逐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意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