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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婚生女马*某出生。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因为被告有吸毒史,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我发现被告又开始吸毒,被告一直向我要钱,只要我不给,被告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8月9日被告追到我娘家拿走了我的钱,我追着要钱时被告对我实施了毒打,我报警后民警将被告带到派出所。被告不顾家庭长期吸毒,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对我的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婚生女马*某出生属实。我曾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从戒毒所出来后我没吸过毒,上次派出所也做了尿检,结果显示我没有吸毒。我只打过原告一次,双方在清水河开了一家饭馆,一切都是原告说了算,因此原告所述我从戒毒所出来后继续吸毒、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不顾家等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

法院针对原、被告打架一事,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公安局清水河镇派出所对原告董某某、被告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为:2015年8月9日17时许,原、被告因饭馆琐事发生争执,后撕扯、打架的时间地点和过程。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

1、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有哪些;(4)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是否支付抚养费;(5)被告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2、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婚生女马*某出生。被告曾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8月9日双方因饭馆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随即报警,民警将被告带到派出所,此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自戒毒所出来后依然吸毒一事,被告否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目前没有复吸,本院在清*派出所未调取到被告有吸毒情况的资料,故原告诉状所述被告自戒毒所出来后依然吸毒的事实不予确认。

5、关于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被告承认打过一次而非经常,原告报案后清*派出所未对被告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牛二头、摩托车一辆的事实,被告只认可摩托车,对一栋房屋及二头牛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确认摩托车一辆为共同财产。

7、关于本院调取的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质证,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婚生女马*某出生。被告曾于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在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8月9日双方因饭馆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随即报警,民警将被告带到派出所,派出所未对被告马某某进行处罚,对其尿检结果未发现马某某有吸毒情况。双方自2015年8月9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位于xxx镇饭馆一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秉持尊重、理解、忍让、互助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事务,现双方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不和,而无其他较大矛盾。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被告现仍在吸毒的事实,本院在派出所调查时未有显示被告吸毒的检验报告,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没有复吸,故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被告现仍在吸毒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吸毒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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