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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3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4月21日在霍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很强,控制欲很强,双方文化阶层不一样,导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给双方的父母打电话要求离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原告认为确实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辞去工作等费用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想继续和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冯*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认错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认错书,被告有诉状中说的大男子主义等。

被告吕*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明非村委会的职责范围,该证明将原被告结婚的时间书写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是原告书写的内容,被告为了让原告回家才签的字。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

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可;对于证据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二人在乌鲁木齐市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返回霍城,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分居一年多。又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要求与被告吕*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争议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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