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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6日举办的婚礼,2007年4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叫杨*,次子名叫杨*。从结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经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改正自己的过错,且被告性格怪癖,双方这几年在外挣的十几万元钱由被告掌管,不让原告过问,不信任原告,致使双方没有建立真挚的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2007年7月10日出生)、次子杨*(2009年10月10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霍城县三宫乡下三宫东路北六巷一宅院及银行存款128000元,依法平均分割。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我们应该好好一起过日子。

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2、保证书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向原告保证以及达成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

3、银行回单两张及欠条证明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82000元并且都在被告处的事实。

4、进账流水清单一张,证明被告父亲欠原、被告32000元。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具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保证书无异议。对离婚协议书不认可。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保证书,被告对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离婚协议书,被告不认可由其签名,原告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离婚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不能显示是谁记录,记录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父亲欠原告、被告32000元,故对该证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处了解后举行了婚礼,双方后于2007年4月11日补领的结婚证。于2007年6月9日生育长子杨甲某,2009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杨乙某。2014年8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长期的相处了解后,于2007年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现被告杨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李*也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李*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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