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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0日通过他人介绍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1992年12月儿子张*出生,现年23岁,1997年11月女儿张*出生,现年20岁,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心眼特别小,经常无端怀疑原告。为此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表示悔过。经过一年多的磨合,被告的种种恶习未见悔改,原告在此期间,看病、生活费用都是原告娘家支付。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1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和原告共同生活了24年并有两个子女,孩子已长大成人,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不予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只一有套老房子,房子是我父亲的,1997年我们兄弟姐妹帮着翻盖的,是我们兄妹的共同财产。我们还有39000元的外债,用于开食堂、给原告看病和共同生活花费掉了。

原告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2、2013年8月26日民事起诉状、2013年11月日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

3、友谊医院证明书一份及病历两本,证明原告患有抑郁症三年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2014年原告看病买药花的钱。

被告对原告汪某某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完原告并没有回家,双方虽然没有调解离婚,但也并未和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确认原告患有抑郁症,需要医学鉴定才能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因被告张某某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1月2日领取结婚证。1992年12月17日儿子张*出生,1995年8月10日女儿张*出生。2013年8月,原告汪某某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霍*法院起诉,后自行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于2014年3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原告离开家在外打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又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汪某某在伊*医院门诊医疗花费303.97元,2015年1月22日至1月30日期间,原告汪某某因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在义*院住院花费156.31元。2015年2月16日在农四师六十六团医院门诊医疗花费6.90元。2015年2月17日,伊犁州友谊医疗出具医疗证明书,诊断原告患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23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抚育了一对子女,现均已成人。原告以被告及其家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无相应的证据给予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双方应该珍惜彼此23年的婚姻生活。现原告身体不好,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和照顾的时候,被告应给予原告加倍的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照顾、相互谅解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解决家庭中的小矛盾,共同维护好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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