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婚生长女出生,2014年4月12日婚生次女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马*的父母过度干预原告的家庭事务,致使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始终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家庭关系,家庭矛盾与日俱增。2014年5月,家中房产证不知去向,2015年2月4日,被告又将家中价值五万余元的四头牛牵至娘家,存款、户口本等均被拿走,2015年2月8日,被告伙同其母亲将原告堵在家中殴打、侮辱,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使原告有家不能归。此外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照管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仅两岁半的幼子时,导致其幼子不明原因死亡,至今未能给原告一个合理的解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教育,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现有两个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同时,原告诉称的四头牛主要是因为原告不在家中、被告要照顾孩子,将牛交由被告父母喂养;至于原告所述的幼子死亡系意外。

原告田*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巩*民法院作出的(2015)巩*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7025元及利息按9‰/月计算。

被告马*对原告田*出示的结婚证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田*与被告马*登记结婚,2010年7月1日婚生长女出生,2014年4月12日婚生次女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巩留县阿尕尔森乡二道湾村宅院一座、牛四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原告田*与被告马*共同生活近八年之久,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原告诉称的离婚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幼子交由被告照管时突然死亡,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解释以及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同时,婚生次女仅一岁,被告提出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