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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故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尼勒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同年1月20日举行民间婚礼仪式结为夫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9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新F-号轻型货车一辆各半分割;家庭共同债务6500元由被告偿还;同时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单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单与被告王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稳定、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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