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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子马甲(于1997年8月2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处理问题的方式和意见也经常不一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未能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反而矛盾愈加尖锐。被告2014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由于双方矛盾日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婚生子马甲(于1997年8月2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古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还可以的,除了涉及钱时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其他时候都挺好的,我们还有过下去的可能。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

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和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看病借了8000元及在信用社贷款117201.42元。

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院子是村委会2000年给我划的居民点,属于我的私人财产。

被告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儿子马*于1997年8月29日出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古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出具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信用社贷款无异议,对借原告弟弟的钱,认为给被告看病的钱确由原告所出,但钱从哪来被告不清楚。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盖房子那块地是由被告父亲找关系批的。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古某某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信用社贷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该证明只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9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1997年8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马甲。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霍城县兰干乡双渠村四组羊场路殡仪馆附近2亩地的房院一处。双方有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104000元,欠被告父亲古*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7年7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故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效力从1996年11月17日起算。双方已结婚18年,婚后生育一子马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生活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珍惜与努力,希望双方再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马某某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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