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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患有XX症,现双方无婚生子女。2013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的陪嫁物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衣柜、梳妆台、电视柜、五座沙发、茶几归原告所有;(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不和睦,现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2、购买陪嫁物品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衣柜、梳妆台、电视柜、五座沙发、茶几和床上用品,价值12,730元。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除电视机和床上用品有异议,其他的予以认可。当时购买的电视尺寸小,后被告添了些钱更换了一个大尺寸的。

3、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XX症。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吵过架,原告的陪嫁物品属实。原告是从2014年12月16日从医院直接回娘家的,期间我给被告打过电话,也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我们分居的时间没有两年。我的身体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马某某对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陪嫁物品家具和家电、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认可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有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4年3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2月13日,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到伊*医院检查被告身体。

另查,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衣柜、梳妆台、电视柜、五座沙发、茶几,价值共计10,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归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针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共同生活,但双方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较好。只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及时予以沟通,消除彼此之间误解,故双方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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