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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两个星期就在父母的包办下以民间仪式举行了婚礼。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短则几个月,长则半年以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心,现双方已经连续分居一年半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一直名存实亡,勉强维持已经没有任何意义。2005年1月14日婚生子出生。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和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十几年,有着良好的夫妻感情,希望为了孩子和家庭的稳定,能够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马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证明和(2014)巩*初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和2014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马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马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2014年8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4日,原告马与被告马*人介绍以民间仪式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月14日婚生子出生。被告马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曾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8月25日原告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在法院的调解下,马于2014年9月15日撤回起诉。同时查明,婚生子愿意随原告马一起生活。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为位于巩留县店内的装修材料,同时该装修店尚有外债为贷款80000元及板材厂40000元(被告马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更需要夫妻双方互相互让、互相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在发生争执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2014年8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就应当对夫妻感情给予高度的重视,但被告的行为并未使矛盾重重的婚姻得到有效的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许原告的离婚诉求。同时,结合婚生子马*的意思表示,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考虑,婚生子马*随原告马生活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经法庭查明仅仅是位于巩留县县城的装饰材料店的材料,但该店尚欠有诸多外债,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经营装饰材料店并偿还外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装饰材料店由原告继续经营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子(2005年1月1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被告马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周末可以探望婚生子马*,具体探望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四、位于巩留县巩留镇镇装饰店由原告马经营,外债由原告马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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