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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婚生子出生,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并出具书面保证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

原告杨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保证书原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同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李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杨出示的保证书被告李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杨与被告李自由恋爱,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婚生子出生。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原告杨与被告李*自由恋爱近两年才结婚,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称的离婚主要原因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庭审中原告杨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未得到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孤证,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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