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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荣诉称,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30日在霍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马*某2011年10月13日出生,现年3岁5个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脾气古怪,经营无缘无故的找事,对老人不尊敬,没有孝心,原告的母亲于2014年身患重病经常住院,2015年元月,原告的母亲从医院出院来到原告的家里,被告不但不照顾老人,对老人置之不理,反而还嫌弃原告的母亲,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内心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找被告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却不配合,双方的夫妻关系根本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2011年10月13日出生,现年3岁5个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判令位于霍城县计生委家属楼一单元XX室的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一辆银色的QQ车(新FXX)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希望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双方平分,房子归我,由我偿还剩余贷款,车和美容店归原告,共同债务各自还各自的。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马*某2011年10月13日出生。

3、房产证一份,用以证明霍*生委家属楼一单元XX室的一套楼房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万多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某于2011年10月13日出生。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计生委住宅楼)1栋1单元XX号二手房一套,总价265000元,已支付了房款55000元,其中5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向原告母亲李*所借,其中210000元是用被告马*公积金贷款,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马*名下。至2015年5月,原、被告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36941.57元。原告马*未交纳公积金。

另查,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新FXX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5000元;电动车一辆(2000元)、长虹牌26寸电视机一台(400元)、海尔冰箱一台(400元)、餐桌1800元、抽油烟机一台(3000元)、床一张(1500元)、沙发一组(1000元)、电脑一台(2000元)、窗帘(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买住房向原告母亲李*借款50000元;为买新FXX车辆向原告母亲李*借款15000元;被告向其哥哥马*某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马*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被告马*同意离婚,且经过法庭调解,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子马*某(2011年10月13日出生)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权,本院认为,因孩子年龄尚小,由母亲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马*某应由原告马*抚养,被告马建国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400元为宜,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计生委住宅楼)1栋1单元XX号住房,本院认为,该住房原、被告双方认可总价值265000元,其中首付的50000元是向原告母亲李*所借,210000元是用被告马*公积金贷款,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马*名下,到2015年5月原、被告实际用共同财产支付了41941.57元(首付5000元和双方共同偿还贷款36941.57元),而原告马*没有交纳公积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产归被告马*为宜,由被告马*向原告马*支付差额部分。故该住房归被告马*所有,因买房所借原告母亲李*50000元的债务及2015年5月以后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被告马*应向原告马*支付差额20970.78元。

对于新FXX号小型轿车一辆(15000元),双方均同意归原告马*所有,且双方均认可购车款全部是向原告母亲所借,故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对于电动车一辆(2000元)、长虹牌26寸电视机一台(400元)、海尔冰箱一台(400元)、餐桌1800元、抽油烟机一台(3000元)、床一张(1500元)、沙发一组(1000元)、电脑一台(2000元)、窗帘(2000元),根据便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应当归被告马*所有,由被告马*向原告马*支付差额7050元。

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哥哥马*某10000元是用于装修房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马*承担为宜。

对于被告马*所辩称,原告现经营的文*美容院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至少10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文*美容院是原告在婚前所创办,一直经营到现在。被告马*辩称对其进行投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文*美容院应为原告马*婚前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马*与被告马*离婚。

婚生子马*某(2011年10月13日出生)由原告

马*抚养,被告马*每月向马*某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马*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霍城县2区朝阳北路(计生委住宅楼)1栋1单元X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向原告马*支付差额2097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原、被告夫妻共有的电动车一辆(2000元)、长虹牌26寸电视机一台(400元)、海尔冰箱一台(400元)、餐桌1800元、抽油烟机一台(3000元)、床一张(1500元)、沙发一组(1000元)、电脑一台(2000元)、窗帘(2000元),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向原告马*支付差额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原、被告共有的新FXX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马*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李甲某的5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马*承担;欠银行2015年5月以后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马*承担;欠原告母亲李甲某的15000元购车款,由原告马*承担;欠被告哥哥马*某10000元借款由被告马*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负担75元,由被告马*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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