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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8月13日在特克斯民政局登记成婚,2003年4月1日生长子马,2009年9月15日生长女马,由于感情基础薄弱,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心胸狭窄,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从结婚九个月后,就开始殴打原告。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十余年来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平时双方因家庭矛盾有过口角,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3年8月13日登记成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办民间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3年8月13日在特克斯民政局登记成婚,2003年4月1日生长子马,2009年9月15日生长女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皆属可调和矛盾,庭审中,被告也充分认识到了自身不足,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一定能得到维持。鉴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赵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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