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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被告如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听信其父之言,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且被告的父亲也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摔坏原告的手机、参与双方的生活,给原、被告双方之间制造矛盾,原告无奈于2012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诉讼期间,被告表示悔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原谅了被告。可回去共同生活时,被告依然如以往一样,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合理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如辩称,原、被告双方并非包办婚姻,结婚前也是见过面并进行过交流的。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父亲并未殴打过原告。2013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多次去原告母亲家中接原告,但原告的父亲在向被告索要了钱物后才同意原告回家。2014年,原告因哥哥结婚前去帮忙,被告随后也一同前往,因发生一些争执,被告提前回家,后原告就在娘家一直未归,在此期间,被告去原告家中接原告,却遭到原告家人的殴打。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为与原告结婚产生了很多外债,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马根据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2.(2014)巩*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矛盾不断。2013年,原告向巩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巩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电动车一辆。再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至今一直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导致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虽然被告辩称二人非包办婚姻,但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前仅通过双方父母见过一面,并无存在相互爱恋的过程,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竟因缔结婚姻需支出大量财务,而非以双方感情尚在为由,同时,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亦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对外负有债务,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共同财产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电动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与被告如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餐桌一张、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如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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