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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霍*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翟某某(1997年1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于2006年2月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女翟某某;被告翟某某自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被告翟某某与结婚证上的翟某某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特克斯县乔*铁热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特克斯县公安局乔*铁热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特克斯县公安局乔*铁热克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瞿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翟某某自2006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同意原告瞿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瞿某某已预交101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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