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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苗某某诉称,1971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1988年10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在被告离家的27年间,原告自己照顾子女及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答辩。

原告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5月18日额敏县公安局郊区乡派出所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71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下落不明27年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1971年1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四个子女,现四个子女均已成年。1988年10月2日,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已下落不明27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离家的27年间,原告自己照顾子女及家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自1988年10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未共同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23.2元,合计473.2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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