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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马*某诉被告白*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在昭苏县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尽夫妻忠诚义务,常与婚外男子约会,且于2014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诉讼阶段经法院传唤才归来。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马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被告返还礼金20000元;五、被告给付索款交通费3550元、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

2、户口本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的事实;

3、通话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常与婚外男子约会,不尽夫妻忠诚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尽到了做妻子的忠诚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1、原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2、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彩礼、给付交通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无证明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在昭苏县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生子马乙某于20年月日出生。家庭共有财产,电脑一台、双开门海尔冰箱一台、电烤箱一台、隆新牌电动车一辆、赛依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五座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开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被褥四套、太空被两床、毛毯两床、行李箱两个、熨衣板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双方衣物若干。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礼金45000元。无债权债务、无银行存款。

另查明,被告白*于2014年3月28日离家出走至本案诉讼阶段才归来。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于20年月日诉讼离婚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法律规定结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很好沟通与交流,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子女情况,婚*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双方离婚后,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被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方有协助的义务。家庭共同财产结合子女抚养、有利于生产生活,予以合理分割。关于礼金2000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鉴于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年,共同生活已二年多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返还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索款交通费3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亦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白*离婚;

婚生子马乙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白*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高中毕业(每月月底前给付);

三、家庭共同财产,双开门海尔冰箱一台、被、褥二套、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行李箱一个、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白*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马*某所有,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被告白*享有对婚生子马乙*的探望权;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5元,被告白*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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