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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28日在霍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高容。因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没有感情。被告经常胡乱猜疑,对我不信任。经常和原告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9月原告和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给我一分钱。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法官做工作,我给他一个机会,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然而被告并没有努力改善我们之间的关系。我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女高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首先我与原告的结合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是经过充分了解觉得彼此合适才结婚的。由于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大,所以很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我和家人去过几次接她,但是原告没有回来,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不管不问。我也给孩子一些父亲的关怀和力所能及的抚养费。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霍*初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和被告做思想工作,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时隔一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

3、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巴依地响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因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4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的事实。

4、结婚时购买家俱和首饰的发票二份。证明家俱花了5000元,首饰花了10600元,这些钱是被告给的彩礼钱买的。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因没注明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4月28日在霍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高容。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初期感情还好,孩子出生后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9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2014年,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经案件承办人做工作,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于是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此期间,被告也派人从中说和,均无果而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银首饰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高某某婚前彼此了解不深仓促结婚,虽然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生活的洗礼,婚后的家庭矛盾不断显现。加之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也不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家庭,遇到矛盾不能合理妥善处理和解决,造成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冯某某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经过办案法官的说服工作,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冯某某依然没有回来和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冯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请求,视为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综合现在子女的年龄和生活的实际,婚生女高容出生后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婚生女高容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孩子的客观需要,本院认为由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280元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婚生女高*(2011年5月30日出生)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80元,至其十八岁止。于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7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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