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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军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我与黄*2011年2月10日在托里县登记结婚,在托里县共同生活2个月后,黄*提出回去搬家,回去后黄*说:u0026ldquo;在新疆生活不习惯,不来新疆了u0026rdquo;。几经劝说,没有结果,后来就联系不上了,至今杳无音讯已四年了,现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黄*于2011年2月10日在托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结婚后,原告孙*与被告黄*在托里县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被告黄*于2011年5月以回去搬家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孙*多次联系被告,几经劝说,被告仍未归,后来再无法联系,至今未归,已下落不明四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托里县*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仅2个月,后至今被告去向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孙*与被告黄*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2.6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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