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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与李**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被告2011年4月11日离婚,双方婚生女朱*于2005年4月7日出生,现在小学读书,离婚时确定由被告抚养,被告多次提出无经济能力抚养,故请求变更婚生女朱*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们孩子现在非常不愿意跟她爸爸,孩子小的时候原告不负责任把孩子脚给烫了,我们当初生完孩子后,原告家就觉得是女孩非常不愿意。我们当初离婚是通过法院离的婚,当时我就跟原告说的孩子要跟着我,原告家从来不重视孩子,就让孩子一个人在那从来不管。我们离婚的时候原告就说拒绝探望,以后孩子的择校问题原告也不管,离婚后原告也什么都不给孩子买。孩子无法忍受跟原告一起生活,孩子是女孩,跟着原告,洗澡什么的也不方便。原告离婚后也跟孩子说我的不是。孩子现在的学习成绩非常好,我平时的时间是既带孩子,也忙微商。孩子之前写过一篇文章,说她母亲非常辛苦,她长大后希望帮家里挣钱。孩子一提到她爸爸就不高兴。我跟原告离婚后房子归的我,离婚后原告到我这骚扰,我没办法才卖房子,卖房子的时候原告的母亲还来阻拦,把我卖房子的事搞黄了。原告家一直是拒绝抚养孩子的态度。孩子根本不想见原告,所以这次开庭她没跟着来。我一直跟孩子说原告再不好也是她父亲,至于孩子愿意不愿意跟原告,可以问问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一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女朱*于2005年4月7日出生,现在河*小学读书,随被告李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北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调解书载:“……;二、婚生女朱*随同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五、上述原告应当给付婚生女朱*的抚养费,以原告应得的河北区华泰园--号房屋的财产份额折抵;……。”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再婚。现原告以其现在有经济能力,且被告提出无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受伤时曾向被告家人提出过一次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但现在伤已经好了,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不愿意随原告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朱*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因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从有利于朱*成长的角度考虑,朱*随母亲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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