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荣与刘**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诉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诉称,荣*和是我和被告的儿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其与我共同生活居住达三个月,在此期间,法院判决变更我为荣*和的法定监护人。但是被告刘不按法院判决给付抚养费,也不按照约定给付*和的补课费、家教费、教育费的50%,反而霸占着荣*和的低保款和保障性住房。当被告得知荣*和手里有来历不明的10万元款项之后,在我不在家的情况下到我家居住,还将荣*和骗出去消费,几天即挥霍3万余元。同时,被告挑拨我和荣*和的父子关系,并于2015年2月18日将荣*和拐骗走,至今荣*和也没有回我处居住。我请求法庭对于被告哄骗、拐骗少年儿童的行为提出严正警告,予以训诫。此外,被告综合素质低下,对荣*和从小就疏于教育,非打即骂。在被告的熏陶下,荣*和已经沉迷于电脑网络游戏,染上网瘾,并且成为了一个不守规矩、没有家教、打打杀杀的孩子。在荣*和与我共同生活的三个月内,我聘请了多名家教对荣*和进行培养教育,但是荣*和对我的教育付出不予理解,还多次威胁恐吓我。此外,我在2014年12月初之所以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因为被告多次对荣*和实施家庭暴力和各种伤害,并且非法剥夺荣*和享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而被告2015年2月份将荣*和拐骗走的目的却是为了钱。现在我年岁已大,体弱多病,单位工作又忙,每天十分疲劳。荣*和不懂事,不听话,只知道犯浑,还染有网瘾。故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将荣*和的监护人变更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之所以不给孩子抚养费是有隐情的,我认为不支付抚养费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没有关系,抚养费的案件也应该到执行庭解决。原告诉请中所述孩子沉溺网络游戏,我综合素质低,这点我承认。正是因为我的综合素质低,所以我认为我更不适合抚养孩子。而孩子既然有网瘾的话,更是需要监护人进行治疗和关爱,不能因为孩子有网瘾就遗弃孩子。而且孩子现在有网瘾,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没有办法照顾孩子,更没有能力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教育,如果孩子的抚养权变更到我名下的话,对孩子的教育没有好处。而且孩子之所以在2015年2月份开始随我生活,是因为原告给孩子提出了五点要求,因为这五点要求,原告和孩子没有谈妥,所以孩子才随我生活。孩子本身仍然希望随原告生活,且在前些天,孩子还起诉原告居住权的案件,目前已经一审判决,孩子有权到原告的房屋进行居住。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仅仅三个月的时间,现在又要变回来,而且理由是自己老了,有心脏病和气管炎,这些病症不是三个月所得的,不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新情况。此外,我认为照顾孩子累是正常的,我已经照顾孩子14年了,也需要原告尽一些照顾孩子的义务。原告经济条件好,收入颇丰,对孩子成长更加有利。荣*和自己也愿意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荣*和。荣*和自出生后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26日至今随被告生活。另查,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变更荣*和的抚养关系,后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和由原告荣抚养。2015年4月3日,荣*和在本院起诉原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北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和到天津*光复道光复公寓B座3门402号房屋内居住生活。再查,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对荣*和进行询问,在征询其对变更抚养关系的意见时,荣*和表示愿随父亲共同生活,且希望搬回父亲处与父亲好好相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将荣*和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5)北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荣*和虽然是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是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荣*和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充分考虑到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对荣*和做询问笔录,荣*和表示其愿意随父生活,且希望能够搬回父亲处与父亲好好相处。此外,对于原告诉状所述,荣*和目前存在一些不良习惯一节,本院认为处于青春期的少年更加需要父母双方能够给予更多的关爱照顾和耐心地教育,现原告表述被告自身品行存在一些问题,被告庭审中亦认可自身素质较差,且荣*和也表示父亲的性格脾气比母亲好一点,故考虑各方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更有能力帮助荣*和改正缺点顺利度过青春期。此外,原告作为荣*和的父亲应该克服自身困难,切实履行好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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