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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一与马**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一与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所有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婚生子田二由原告自行抚养。离婚后,原告为偿还债务,不得不外出打工,孩子只能交给母亲抚养,因原告爷爷目前需要人照顾,原告母亲无力为原告照顾孩子。被告目前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加之原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为了孩子有个健康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子田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后所有财产归被告并不属实,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照顾孩子是原告的责任,而不是原告母亲的责任,原告以出去打工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也需要工作,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身负债务,经济状况不如原告,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更有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田二。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在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约定:婚生子田二由原告抚养,不收取被告抚养费,孩子今后所需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以看望孩子;坐落在蓟县武定苑小区11-1-601房屋产权及屋内所有物品归原告所有,坐落在蓟县府君里小区12-5-203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京P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被告离婚后,田二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在蓟县*委员会再次达成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蓟县府君里小区12-5-203房屋交给被告、于协议签字之日将京P汽车交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协议签字之日给付50000元、于交付房屋之日付清。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达成田*由原告抚养的协议,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目前的状况与离婚时无明显差异,具备抚养田*的条件,并且田*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其已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综上,本院从保护子女利益考虑,对原告要求田*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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