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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初*甲由原告抚养。由于初*甲系男性,随着孩子的生理发育,初*甲亦感觉到不便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离婚时被告私自将家产变卖一空,携款离去,以及离婚后未尽到按约定及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导致原告至今居无定所,已无力继续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长远考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婚生子初*甲的抚养关系,改由被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在离婚时将家产变卖一空、携款离去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变卖家产是为寻找原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按判决支付抚养费;离婚时,原、被告都主张抚养孩子,法院判归原告,被告尊重判决,现原告又让被告抚养,无视法律尊严;被告现在无抚养能力和条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月日,生育一子初*甲。2007年5月30日,经山东*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初*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至初*甲自立止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婚生子初*甲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但未探视过初*甲。被告初*于年月日与管某登记结婚,于次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初*乙。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初*甲跟随其生活不利于性格养成、无抚养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初*甲归被告抚养。

诉讼中,因初*甲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征求了初*甲的意见,其表示喜欢跟原告一起生活,但原告经常外出,自己无人照顾,感觉比较孤单,现在想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看看。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初*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原、被告均负有抚养义务。从感情角度看,初*甲自原、被告离婚后就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亦表示喜欢跟原告共同生活,其对原告的感情更为深厚;原、被告离婚时,初*甲才刚年满三周岁,离婚之后被告未曾探视,诉讼过程中父子相见,初*甲亦未有期盼与被告一起生活的情感流露,父子之间没有交流,感情较为冷淡。初*甲虽当庭表示愿意跟被告共同生活,但也只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且其刚年满十一周岁,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考虑问题也不长远,其虽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从其表现来看,并非是其真实意愿。从抚养条件来看,原告与初*甲一起生活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原告对孩子的生活习惯、爱好等方面更为了解,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将会得到更为体贴周到的照顾。在问及生活状况时,初*甲表示与原告的生活条件还可以,原告主张无力抚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已经再婚,又生育一子,如果初*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将处在一个较为陌生的家庭环境当中,面临的家庭关系也更为复杂,在适应过程中,会面临更多的心理压力和情感挫折。从孩子性格养成的角度看,成长环境及父母性格会对孩子性格养成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非决定因素,原告可以通过采取更为科学的教养方式培养孩子的良好性格,而变更抚养关系并非唯一、合理途径。综上所述,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初*甲更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本案的抚养权问题在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已作出裁判,现原告主张无力抚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表示不愿意直接抚养孩子,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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