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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于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某。2010年1月5日,我们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谢某某由我抚养至小学毕业,小学毕业后由被告抚养至18岁,双方抚养孩子期间,抚养费自行负担。现谢某某已上初中,被告不履行抚养谢*的义务,现谢某某愿意由我抚养,为了孩子的学习,身体健康成长,故诉至贵院请求将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辩称,谢某某可以随原告生活,但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因原告与我离婚时拿走了20万元,这部分抚养费等原告给我后,我才能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6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抚养至小学毕业,小学毕业后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岁,双方抚养孩子期间,抚养费自行负担。原、被告离婚后,谢*一直由原告抚养,2014年7月,谢某某小学毕业,同年9月到青州市口埠初中就读。谢*小学毕业后,未随被告谢某某生活。现谢某某要求随原告生活,原告魏某某亦愿意抚养谢某某,且有抚养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青法高*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学校证明、户籍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达成的抚养协议也可以变更。《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的的,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之子谢某某现属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有抚养能力,因此,原告提出变更谢某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离婚时拿走了20万元财产,并要求从中扣除抚养费的抗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婚生子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抚养,直至谢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二、被告谢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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