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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因感情不合到临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原、被告婚生女*某某、婚生子赵某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在抚养子女过程中,原告感到由于身单力薄,精力有限,无法继续抚养两个子女。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提出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赵某某变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生女*某某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当初双方协议离婚时在自愿基础上已达成协议,子女都由原告抚养。之后,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居无定所,收入不稳定,生活压力很大,所以,子女还是由原告抚养有利,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告会尽最大努力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在临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关于子女安排一栏中约定:“女儿赵*某,儿子赵*某生于2010年1月20日,离婚后由焦*抚养,男方赵*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女儿赵*某、儿子赵*某一直跟随原告焦*生活。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身单力薄、精力有限无法更好抚养两个子女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到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对于该协议书确定的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原告焦*抚养、被告赵*支付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提出诉请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无力负担两个子女的生活以及子女生活环境是否对其成长不利,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赵*某由被告赵*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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