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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乙。2009年,原、被告离婚,经昌邑市人民法院调解,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自从离婚后,其子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于某乙在昌邑*学高一就读,被告一直未尽母亲义务,现于某乙自愿要求随原告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1198元(7066元/年3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是协议离婚,离婚后抚养费他没给我,离婚后我与孩子共同居住在孩子他爷爷奶奶的住处,我的居住期限满了我就搬走了,为了孩子上学方便,孩子继续随他爷爷奶奶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把孩子留给家中两位老人,老人无力监管,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系1998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某。该原夫妻于2009年xx月xx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之子于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婚生男孩“于某某由被告李*抚养,原告于某承担抚养费15000元,于2009年9月26日前付清,如被告李*抚养子女期间不承担抚养义务,将返还原告于某抚养费15000元;被告在原告父母处居住到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6日前搬离。被告在原告父母处居住期限届满后搬离,孩子仍然随原告父母生活,未发生抚养费的过付。

另查。本院立案庭2014年12月12日对原、被告之子于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父母离婚后,于某乙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今后选择随其父亲生活。

再查,被告系农民,山东省上年度(当前执行2013年度)农村居民总收入平均数额为10620+7393u003d180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

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之子于某乙已经年满15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子于某乙多数时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现于某乙明确表示今后选择随其父亲生活,原、被告均应尊重孩子本人的意见,今后原、被告之子于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农村居民,在无固定收入情况下,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总

收入平均数额18013的25%承担孩子抚养费,为1801325%u003d4503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三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原、被告之子于某乙抚养关系,即原、被告之子于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

二、被告李*承担孩子2015年度抚养费4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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