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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孙*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乙,2008年11月19日生儿子孙*丙。2009年3月12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孙*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孙*甲承担;位于环城西路的住房及房内所有财产归原告唐*所有,债务由原告唐*偿还。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孙*乙随被告孙*甲生活,婚生男孩孙*丙随原告唐*生活。因孙*乙已经年满10周岁,原审法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陈述:“原来跟着我爸爸妈妈,现在我想跟着我妈妈,这样每周都能见到我的爸爸妈妈。星期一到星期五跟着我妈妈,周末跟着我爸爸。平时爸爸不在家的时候,我奶奶看着我。我觉得他俩最好能在一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孙*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孙*乙亦一直随被告生活。协议虽未约定婚生男孩孙*丙的抚养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孩子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且离婚后孙*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的角度来讲,女儿孙*乙随被告生活、男孩孙*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益。虽然孙*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原告表示如抚养两子女会带来经济、生活的困难,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抚养男孩孙*丙,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男孩孙*丙由原告唐*抚养,婚生女儿孙*乙由被告孙*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离婚后孙*丙一直随原告生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后的4年多时间里为同居关系,并一直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居住,且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作为证据。其中证据1,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没有记载时间为由,指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孙*丙仅为4个月大婴儿,照片及视频上孙*丙年龄明显超过3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有意隐瞒了孙*丙的问题,双方系“假离婚”。由于地方计生政策要求结扎所致,相关事件均可在被上诉人单位计生部门得以考证,由于涉及国家管理部门,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却不予回应。4、一审法官找孙*乙进行谈话,虽然孙*乙含糊说了一句孙*丙在双方离婚后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但后期上诉人和孙*乙沟通,发现一审法官在问问题时明显有诱导性,因此该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孙*乙可以出庭作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既无法证明孙*丙随被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又无法证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孙*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一审法院不仅对此不予考虑,而且以劝解被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的方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初始诉讼请求为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后期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就使得一审法官可以对有关规定不予考虑,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辩称,双方离婚的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在该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财产问题及女儿的抚养作了明确的处分。孙*乙由上诉人抚养,孙*丙因年龄较小没有在该离婚协议中约定抚养权,但孙*丙在本案起诉前一直跟着被上诉人生活,就孩子抚养权的公平而言,两个孩子由每人抚养一个符合公平的原则。就对孩子生活有利而言,因孙*丙一直跟着被上诉人生活,对其母亲有很强的依赖性。就经济条件而言,被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可观的收入,固定的房产,较为宽松的工作环境。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的日常起居。因此,孙*丙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对于孙*丙一直跟着被上诉人生活的事实,在一审阶段一审法官对孙*乙作了相关的笔录,孙*乙也明确表示了以上事实,在双方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相信孩子所述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甲与被上诉人唐*于2009年3月12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民政部门也向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书,双方自2009年3月12日后便不存在夫妻关系。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婚生女孙*乙由上诉人孙*甲负责抚养,而婚生子孙*丙由谁抚养双方并未在该离婚协议书中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唐*在一审时因抚养能力所限自愿放弃抚养婚生女孙*乙,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婚生子孙*丙应当由谁抚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婚生子孙*丙不足四个月,尚在哺乳期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婚生子孙*丙应当由被上诉人唐*抚养。上诉人孙*甲主张双方离婚后依然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为了规避做节育手术而办理的“假离婚”。即使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属实,婚生子孙*丙一直以来也是跟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从生活时间长短上不好判定由谁抚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孙*丙,且双方均有一定抚养能力,因婚生女孙*乙的抚养权归上诉人孙*甲,从公平角度考虑,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婚生子孙*丙由被上诉人唐*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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