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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翟*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泰,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婚生女王*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手后,被告一要养家糊口,一要照顾生活拮据且体弱多病的被告父母,同时还照看、抚养婚生女王*乙,困难可想而知。而被告父母一是生活拮据,二是体弱多病且不适宜照看孩子。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力、体力上都不具备帮助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自原、被告协议离婚至2014年8月,被告多次带王*乙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抚养。自2014年9月至今,王*乙更是长期的跟随原告生活、上学。而被未支付分文抚养费。综上,为了王*乙更好的成长,请求依法判令:1、变更婚生女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1、原、被离婚时原告已放弃对王*乙的抚养权,并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足以证实原告根本不具备抚养王*乙的主观意愿和抚养能力,有原、被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告根本对女儿王*乙缺乏最起码的爱心和责任心,其现在提出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肯定是怀有用心,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符合事实。现被告父母年龄不大并且都在上班,身体都非常,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和离婚之后一直都是由被告父母照看。2014年8月,女儿王*乙因脑炎在济宁*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孩子住院期间,原告将孩子带走。3、被告对女儿已充分履行了抚养义务,不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权的任何事实和理由,被告有比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的条件,更加有利于女儿身心的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王*乙于2009年7月26日出生。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随被告王*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王*甲全部负责”。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自2014年8月女孩王*乙由原告翟*接走后,其生活及学习均由原告翟*照顾至今。原告翟*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将原、被告婚生女孩王*乙变更由其抚养,被告王*甲则不同意变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原告翟*不要求被告王*甲支付抚养费。

原告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离某由被告抚养的。2、金乡*幼儿园的收据2张,证明自2014年9月份王*乙一直跟随原告翟*生活,为了教育孩子原告付出了很大努力。3、存折两份,证明原告翟*有经济能力抚养王*乙。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话记录,被告自愿放弃抚养权,并不再探望。被告王*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该有正式发票;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女孩王*乙由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责。2、婚生女孩王*乙参加轮滑的荣誉证书,说明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尽到了抚养孩子的义务。3、山东*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系该单位职工及收入情况,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翟*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各自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自2014年8月原、被告婚生女孩王*乙由原告翟*接走后,其生活及学习均由原告翟*照顾至今。因原、被告婚生女王*乙现跟随原告翟*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婚生女王*乙的生活、学习及成长,且原告翟*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王*乙。故,原告翟*要求变更婚生女孩王*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2015年9月10日起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翟*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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