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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乙。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被告表示不再结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当时约定,如被告再婚,孩子转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已结婚成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儿子赵*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生育一男孩,有女方抚养,如女方再婚,转为男方抚养等内容。年月日,被告张*与张*结婚。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儿子赵*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婚生男孩赵*乙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赵*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未能到庭,被告现任丈夫张*到庭陈述,被告同意赵*乙变更由原告抚养,因家庭困难且被告自身有病,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无力承担,请求依法判决抚养费的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离婚证及协议书、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赵*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且赵*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赵*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婚生男孩赵*乙由原告赵*甲抚养

二、被告张*承担抚养费每月260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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